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禁沒,4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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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28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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