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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信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9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本件查獲時,扣得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62 公克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則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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