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禁沒,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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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8、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0.12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8、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7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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