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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暉
湯几美
羅煥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霰彈)柒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暉、湯几美、羅煥德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送驗所餘制式子彈(霰彈)7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三、經查,上開被告3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8條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子彈(霰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霰彈)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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