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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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