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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但黃色潮解狀結晶7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2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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