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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字第4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福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而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陳為戒癮所使用之舌下錠等情而未宣告沒收銷毀,然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為0.00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14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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