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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呂冠賢於86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房間,為警查獲奧地利90手槍1支、貝瑞塔92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認扣案之奧地利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扣案之貝瑞塔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RUS廠製造之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4顆),認均係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可供送鑑手槍使用,均具殺傷力;
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金屬子彈,已裝填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2日刑鑑字第80609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手槍、子彈,判處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手槍2支、送鑑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而失其子彈之結構或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試射後剩餘之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彈頭2顆、彈殼3顆,聲請依違禁物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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