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禁沒,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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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汝(原名陳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汝(原名陳昱儒,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改名為陳亦汝,以下均稱陳亦汝)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0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亦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11月30日高所衛字第104100025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攙褐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白色攙褐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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