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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21時許,在嘉義市建國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8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 公克)。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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