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1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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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侯瑞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關 係 人 劉盈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瑞昌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第一審判決,有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屬被告侯瑞昌以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所購入,應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4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瑞昌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供參。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侯瑞昌本案犯行僅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理由業已詳為論證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中,而被告侯瑞昌僅係9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某日無償出借帳戶供被告許琇婷使用,作為侵占款項入帳之用,而為幫助犯罪行為,被告許琇婷並無因此給付任何對價,此業經被告侯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參以系爭車輛係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轉手予第三人翁啟南,復由翁啟南於98年11月24日以中古二手車轉賣予被告侯瑞昌,被告侯瑞昌買受後再行過戶予關係人即其前妻劉盈伶,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12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87889號函暨車輛登記過戶資料1份附卷可證,可知被告許琇婷未曾經手系爭車輛之購買。

復因被告侯瑞昌係於98年11月24日自私人買賣中古車而轉手取得系爭車輛,尚在其提供帳戶幫助共犯許琇婷侵占犯行之前,即難認被告侯瑞昌取得系爭車輛係以共犯許琇婷犯罪所得款項所購入,故難認系爭車輛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無任何貸款或付款紀錄及定型化買賣契約足資認定被告侯瑞昌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貸款為侵占款項而來,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國保字第105057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和(公)字第201700002號函各1份在卷足查。

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堪證明被告許琇婷曾交付其侵占所得之款項供被告侯瑞昌購買系爭車輛,又縱然被告許琇婷曾以其侵占所得款項提供被告侯瑞昌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出資購入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侯瑞昌出借帳戶之對價,蓋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許琇婷因雙方共同生活、交往而單純無條件以侵占款項支付車貸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侯瑞昌提供帳戶與取得系爭車輛之因果關係既難成立,而本院認定被告侯瑞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系爭車輛自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亦無傳喚關係人劉盈伶參與第三人沒收調查程序之必要。

另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並無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二度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立意,是以,本案被告許琇婷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已償還金額外之全數犯罪所得款項,縱使系爭車輛曾涉及以侵占之金錢購置,然實無復將其視為被告許琇婷犯罪所得之物而再次宣告沒收之餘地,否則將有重複追徵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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