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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緩字第11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帆布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5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帆布包1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查詢基本申請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06年9月29日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於 106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查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帆布包1 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本件扣案經過係由被告出售予佯裝顧客之警員,足認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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