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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隨身碟貳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美山因犯刑法第266、268條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隨身碟2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隨身碟2個及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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