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172,2017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7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吳欣蓉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印有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1個,業經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吳欣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