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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項鍊1條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侵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項鍊1條(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57號)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
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項鍊1條,經鑑定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證明書1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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