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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協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106 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協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1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本院核閱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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