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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73公克,驗餘淨重2‧0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11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46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2‧073公克,驗餘淨重2‧06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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