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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柯秋雲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4年6月1日確定,至105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6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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