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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金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得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六合彩簽注單1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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