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6,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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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10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為0.17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參毒偵卷第30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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