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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79號)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正河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79號),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7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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