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64,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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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遙控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吉因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按:應係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1個(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970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而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第1項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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