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6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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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朝雄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8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953號),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953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破壞剪  │壹支│96年度保管字第│
│    │        │    │1953號        │
├──┼────┼──┼───────┤
│2   │電鋸    │壹支│同上          │
├──┼────┼──┼───────┤
│3   │美工刀  │壹支│同上          │
├──┼────┼──┼───────┤
│4   │平字起子│壹支│同上          │
├──┼────┼──┼───────┤
│5   │十字起子│壹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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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電筒  │壹支│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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