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68,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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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石虎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內存有下注簡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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