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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羽
翁祥惠
蔡玉蘭
翁國賢
翁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緩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羽、翁祥惠、蔡玉蘭、翁國賢、翁偉銘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68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蘇美羽、翁祥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蔡玉蘭、翁偉銘、翁國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編號│品名 │沒收依據 │
├──┼───────────────┼─────────┤
│ ㈠ │撲克牌1副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㈡ │鋼杯1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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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現金新臺幣(下同)38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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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現金50元(被告翁祥惠所有)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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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現金3,690元(被告蔡玉蘭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㈥ │現金1,020元(被告翁偉銘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㈦ │現金10元(被告翁國賢所有) │刑法第38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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