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7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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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撤字第23號、103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張沒收。

理 由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東奇所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因已判決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聲撤字第23號為撤回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屬偽幣,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前經警移送其於103年2月22日20時24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3段「喜多檳榔攤」及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1段「菁鑫檳榔攤」,各持偽造之1,000元紙鈔,向店員陳于嫻及黃心怡購買檳榔及香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貨幣罪嫌,嗣因被告呂東奇於103年10月22日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59、21560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對於被告呂東奇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4年5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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