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7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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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緩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嘉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59 號)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上嘉因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4年度偵字第8206、8207號),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6 年4月14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警方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有扣案之普士特公司銷貨單1 張,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供該案犯罪所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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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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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築田企業社銷貨單              │5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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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築田企業社員工吳承勛工作報告表│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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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普士特公司苦蔘液產品說明書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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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築田企業社產品報價表          │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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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築田企業社產品庫存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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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築田企業社客戶胡榮明庫存表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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