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7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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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佩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押物仿冒皮革製品(仿冒LOUIS VUITTON皮包、防塵袋各1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何佩倫上開違反商標法以網路方式販賣而陳列仿冒之商品案件,經警方送鑑定後確認扣案物品確為仿冒商品,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仿冒皮包藉以營利之故意,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又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皮包及防塵袋各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有卷附之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堪信確屬仿冒品無訛。

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因自他人批貨而取得前揭仿冒品,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前揭扣案皮包及防塵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前揭扣押物即難謂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該扣押物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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