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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四色牌捌副、骰子伍顆、牌尺肆支、麻將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德宗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除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外,餘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明甚詳。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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