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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興
蕭金波
陳蘭
郭松男(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興、蕭金波、陳蘭、郭松男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末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被告郭松男雖已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對於沒收之聲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編號│品名 │沒收依據 │
├──┼───────────────┼─────────┤
│ 1 │象棋(共32枚)1副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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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被告陳│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再興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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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10元(被告蕭金波所有)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4 │現金190元(被告郭松男所有)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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