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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蕙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莊蕙甄上開違反商標法以網路方式販賣而陳列仿冒之商品案件,經警方送鑑定後確認扣案物品確為仿冒商品,然就其販賣陳列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仿冒商品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暨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此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而其販賣陳列附表所示編號7、8號仿冒商品部分之犯行,則因與另案經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本案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有卷附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12月3日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確屬仿冒品無訛。
而揆諸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範意旨,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
準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品涉及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仿冒商品,其所涉之犯行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至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惟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對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得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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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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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奈兒手提袋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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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奈兒髮束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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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奈兒髮夾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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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奈兒褲子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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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香奈兒仿珠寶飾品 │19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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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香奈兒智慧型手機套│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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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didas商標短袖上衣│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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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didas商標長褲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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