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聲沒,80,2017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瑄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緩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紋身貼紙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瑄蔓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紋身貼紙1 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案件,因被告坦白承認,復有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轉印紋身貼紙1 張扣案可佐,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2723號為緩起訴確定,且已於105 年6 月29日完成緩起訴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紋身貼紙1 張,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屬侵害商標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