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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 列:「105年5月24日」更正為:「105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能維持。
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有二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
被告查獲時之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3MG/L,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駛入車道即擦撞陳文杏之機車,已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7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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