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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營派出所」應補充為「前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9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營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劉建隆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嗣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甫犯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漠視交通規範而涉犯本案,實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其貪圖一時便利及僥倖而酒後騎乘機車之動機、適達於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等節,暨其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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