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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葦婷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葦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被告曾葦婷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葦婷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廣子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倒地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嘗試提出「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方式,惟因告訴人家屬(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因故死亡)要求「一次」賠償上開金額,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
(4)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幼子(參本院卷第9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63頁之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過失犯罪情狀、個人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囿於上開原因致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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