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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車家程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同村無號誌之新和庄13之31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葉秀珠騎車沿同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於上揭過失下,2車發生碰撞,使葉秀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腦震盪、牙齒斷折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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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0737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車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葉秀珠和解;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一)被告車家程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秀珠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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