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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竣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竣耀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住處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村中山路與三美庄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鐘竣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卷第5 頁)。
㈡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
㈣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之漱口單(見警卷第4頁)。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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