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35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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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康麗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境內之縣道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166線公路31‧4公里處與該公路南側某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孟儒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6線公路同向行駛在康麗華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續往前行,煞閃不及,康麗華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李孟儒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李孟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

㈡、案經李孟儒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麗華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李孟儒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機車與我自用小客車還有段距離,我評估這樣的距離我右轉是可以的,所以我才右轉,但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很快地就撞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境內之縣道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166線公路31‧4公里處與該公路南側某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6線公路同向行駛在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續往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9、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見交查卷第8、27頁正、反面,他字卷第3頁)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自用小客車暨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6至7、16至17、19至23頁,他字卷第5頁),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車右前側保險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車左後方車身遭撞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

參酌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交查卷第19至23頁)所示: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均有刮擦痕跡、告訴人上開機車於碰撞後係往前滑行倒在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等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其上記載: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情(見交查卷第7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

準此,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顯係甫一將車頭偏右,尚未完成右轉,旋與已從「本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前行至「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併行」狀態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上揭所辯有評估過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認可順利右轉云云,明顯與上述跡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率爾進行右轉彎,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被告上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康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⒉於車行途中右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⒊犯後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有錯,然否認犯罪之態度;

⒋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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