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35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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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曾文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文賢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並無汽車駕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案,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竟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郭豊茂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

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106年9月21日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竟仍無視行政規範駕駛車輛,且於案發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現場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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