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3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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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猶」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第13行「192.1MG/DL」後補充「即百分之0.1921(計算式:192.1÷1,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確定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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