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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達百分之0.252 而查獲」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2毫克(即252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2%,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自撞他人盆栽等物肇事而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5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6毫克,所為殊非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林昭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材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徒步返回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羅尹良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先自撞該處前所擺放之盆栽,再撞擊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張俊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何嘉修所有之金屬圍籬。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昭材送醫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達百分之0.252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尹良、張俊湧、何嘉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授權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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