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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增修、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方增修:「李元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元龍係和欣冷氣行所僱用員工,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各地從事冷氣維修、保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吳琇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經開腦手術);
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
左側顱骨外傷性骨折,併左耳出血;
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依卷附資料難認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歧見,並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第7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
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冷氣修繕工作,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綜觀本案過失情狀、犯罪情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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