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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德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8時30分至19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啤酒2 至3 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址設同鄉水頭村中興路380 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俊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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