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44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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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其修正之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再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經查,本件被告胡允華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仍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另參酌警卷所附由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內記載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情事,經員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未通過測試,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經休息但仍存有酒精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可議;

惟衡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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