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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0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因酒後駕駛車輛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無視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61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其酒後騎車行為尚未因此發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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