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47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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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為家中4男、離婚;

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

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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