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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陳報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在尚未查明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前,被告即至派出所報案,表明其駕駛上開車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因而查知被告為本件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8、43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林穎宏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自行負擔損失,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傢俱行上班,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足見被告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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