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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苑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苑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6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修正為:「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苑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 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嗣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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