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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25.4mg/dl(即百分之0.325 ),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325 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6.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追撞前面腳踏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王禹文受有四肢擦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7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林永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明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3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軍輝橋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王禹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禹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將林永明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32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禹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車輛照片5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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