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159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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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通和橋」應更正為「通合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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